一般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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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导读:
小编最近遇到两个案件,当事人都是主动投案,但在第一次供述时,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供述有所隐瞒(基本事实全部交代,个人参与程度及细节上有所隐瞒),但在随后很短时间内的第二次供述开始,就完全彻底地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办案机关以当事人未在第一次供述时未能如实陈述为由,不予认定自首,导致控辩双方产生争执,未能认罪认罚,小编由此产生了一些思考,今天与各位看官交流。
一、第一次接受询问/讯问时(最严格的标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据此得出,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后必须同时如实供述。目前,司法机关司法实践中采纳这个标准确实是最多的,如果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承认罪行,则一概不能再认定为“如实供述”,最多作为认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
二、侦查终结前(功利性标准)
小编认为,不能否认的是,自首制度的设立其实是存在一定的功利性的,即希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能够使得侦查阶段案件尽快地破案,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以法定情节的方式给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奖励”。
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即意味着公安机关已经取证完毕,且已经符合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此时,无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与否,都不会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也不会节约司法资源或者节约的司法资源着实有限。
三、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相对最有法律依据的标准)
2010年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于1998年司法解释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问题在《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进行了具体规定,即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也体现了上述意见,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四、移送法院起诉前(条文整体解释的标准)
自首情节规定于《刑法》第六十七条,其中第三款明确表述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基于同一法条的整体性理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自首的主体也应限制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统一称呼涉案嫌疑犯罪分子为“犯罪嫌疑人”,只有进入审判阶段才会统一改为“被告人”,因此,据以得出犯罪嫌疑人在移送法院起诉之前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五、一审判决前(最大限度的标准)
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该法条实际上是有一个明确的限制条件的,即犯罪嫌疑人必须在自动投案后,已经做过如实供述,此后,即使后来翻供但最终又能如实供述的,仍然再给一次机会,认定为自首。因此小编认为不能据此得出犯罪嫌疑人只要自动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就可以构成自首的结论。
小编困惑
1、我们国家公安机关的讯问,采取的是问答的形式,如果公安机关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问的问题过于简单,根本不涉及犯罪主要事实,在此后的多次讯问中才对主要犯罪事实进行讯问、核实,此时如何认定?
小编认为,此时,并非犯罪嫌疑人不愿意如实供述,只是因为侦查人员的第一次讯问过于简单,导致犯罪嫌疑人没有来得及或者没有能够全面客观的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过错方”不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说不能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有侥幸隐瞒心理。小编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在被讯问时故意沉默或者隐瞒,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此后的讯问中,被问到相关的犯罪事实时,能够如实供述的,仍然应当认定为自首。
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是非常普遍的,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讯问,但第一次供述时,由于害怕等心理因素,没有交代或者完全交代。此时,办案人员随后对其进行政策教育,犯罪嫌疑人消除害怕心理及了解了法律政策之后,马上在紧随其后的第二次笔录中如实交代了全部内容,两份笔录往往相差仅有15-30分钟。但就是如此,小编注意到司法机关对于此种情形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有认定为构成自首的,也有认定不构成自首的,着实令人困惑。
小编“胡”言“乱”语
1、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即是否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追诉之下;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案件侦破过程的影响以及是否加快了案件侦破过程,是否节约了司法资源;
3、是否存在客观原因导致犯罪嫌疑人未能及时如实供述,如记忆偏差、办案人员水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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